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对鉴定意见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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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据《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对鉴定意见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一)鉴定人是否存在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情形。
        (二)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是否具有合法的资质。
        (三)鉴定程序是否符合法律及有关规定。
        (四)检材的来源、取得、保管、送检是否符合法律及有关规定,与相关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记载的内容是否相符,检材是否充足、可靠。
        (五)鉴定的程序、方法、分析过程是否符合本专业的检验鉴定规程和技术方法要求。
        (六)鉴定意见的形式要件是否完备,是否注明提起鉴定的事由、鉴定委托人、鉴定机构、鉴定要求、鉴定过程、检验方法、鉴定文书的日期等相关内容,是否由鉴定机构加盖鉴定专用章并由鉴定人签名盖章。
        (七)鉴定意见是否明确。
        (八)鉴定意见与案件待证事实有无关联。
        (九)鉴定意见与其他证据之间是否有矛盾,鉴定意见与检验笔录及相关照片是否有矛盾。
        (十)鉴定意见是否依法及时告知相关人员,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是否有异议。
        第二十四条 鉴定意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鉴定机构不具备法定的资格和条件,或者鉴定事项超出本鉴定机构项目范围或者鉴定能力的;
        (二)鉴定人不具备法定的资格和条件、鉴定人不具有相关专业技术或者职称、鉴定人违反回避规定的;
        (三)鉴定程序、方法有错误的;
        (四)鉴定意见与证明对象没有关联的;
    (五)鉴定对象与送检材料、样本不一致的;
    (六)送检材料、样本来源不明或者确实被污染且不具备鉴定条件的;
    (七)违反有关鉴定特定标准的;
    (八)鉴定文书缺少签名、盖章的;
    (九)其他违反有关规定的情形。
    对鉴定意见有疑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或者由其出具相关说明,也可以依法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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