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判决时关于立功时间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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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立功的时间要件上,目前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存在分歧。
        第一种观点认为,立功的时间“始于犯罪预备,终于刑罚执行完毕,但作为刑罚裁量情节的立功,通常在判决或裁定之前。”第二种观点认为,“立功时间始于犯罪预备阶段而终止于刑罚的确定阶段。”第三种观点认为,立功“是犯罪分子犯罪以后实施的揭发检举或协助司法机关缉捕其他犯罪分子的行为。犯罪以后,不仅包括判决生效前,也包括判决生效后,既可以发生在侦查、起诉、审判阶段,也可以发生在服刑期间。”第四种观点认为,“立功行为发生于刑事诉讼阶段。刑事诉讼阶段指侦查、起诉、审判阶段……概言之,量刑情节意义的立功必须发生于犯罪分子开始被迫诉以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前这一阶段内。”
        笔者认为,上述观点虽然都有一定的道理,但也都存在有待商榷的问题。立功在刑法中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立功,是指刑法第68条的规定;而广义的立功则除此之外还包括刑法第78条的立功规定。这是学者们在立功时间认定问题上发生分歧的重要原因之一。狭义的立功终止时间,当然应是在判决或者裁定发生法律效力之前。在刑罚的执行期间出现的立功,则属于刑法第78条规定的立功情形。目前分歧较大的主要表现在立功的开始时间认定方面。前两种观点认为立功始于犯罪预备阶段,无疑缩小了立功的范围,是不正确的。犯罪预备,是故意犯罪过程中的一种犯罪形态。因而根据第一、第二种观点,立功只存在于故意犯罪中。而事实上,不仅故意犯罪可以成立立功,过失犯罪也完全可能发生立功的情况。可见,前两种观点把过失犯罪中的立功遗漏了。此外,第一种关于终止时间为判决或裁定之前的看法,排斥了判决或裁定作出后生效前期间(如死刑复核)发生立功的可能性,不利于调动犯罪分子的立功积极性,也不符合立法精神。第三种观点认为在犯罪分子犯罪以后就可以成立立功,如果付诸实践无疑会使刑法设立的自首制度失去意义。因为立功和自首在从宽处罚方面基本上是相同的,懂法的犯罪分子犯罪以后完全可以基于该理由,在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同时继续进行新的犯罪活动,由于具有立功表现,所以即使不去投案自首,他也不会在将来被抓获归案后因此而失去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机会,从而逃避了应受到的处罚。第四种观点也是不合适的。“追诉”一词并没有一个容易掌握的准确含义。犯罪分子被迫诉,是指公安机关在案件发生后立案侦查时间,还是将犯罪分子列为犯罪嫌疑人的时间,还是开始对犯罪分子采取强制措施之时,抑或是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之时?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因而也不可取。
        根据《解释》的规定,笔者认为立功的开始时间应为犯罪分子到案后。这样认定解决了上述四种观点中存在的理论缺陷,比较科学,而且有法律依据,实践中也便于把握和操作。但是《解释》对何谓“到案”却没有明确。结合司法实际,笔者认为,“到案”包括两种情况:一是犯罪分子自动投案之时;二是犯罪分子被司法机关捕获之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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