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用关系形成的代为保管物构成侵占罪的对象吗?
法律援助出借人将不易消耗的特定物出借给借用人使用,后者在一定期限内或使用完毕后将原物返还出借人。在财物借用期,存在事实上的占有关系,如果借用人后来将出借物非法占为已有就是侵占。
例如,女青年施某因自己的摩托车被盗而心情不好,便于2003年6月13日晚约来自己男友的好友郑某一起来到大排档喝酒。其间,施某因有事外出便向郑某借用摩托车。在返回途中,施某产生了占有郑某摩托车的邪念,便将车推到某停车场停放。然后返回酒席,将钥匙还给郑某。郑某后来无法找到摩托车,施某却说:我回来时已将车锁好,肯定是被偷了。并敦促郑某报案,后施某被查获。
本案中,犯罪事实应当是非常清楚的:施某因为借用关系取得对郑某财物的保管,在不法所有意思的支配下,改变占有关系为所有关系,理应成立侵占罪。但是,在实践中,有的人将施某偷偷推车到其他停车场的行为认定为盗窃;还有的人居然以施某事后为确保财物的非法占有所实施的欺骗行为为准,认为应当成立诈骗罪。必须明确,在代为保管的场合,财物由保管人自己占有,而自己怎么可能盗窃、诈骗本人已经占有的财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