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实务中对贪污罪与受贿罪的区别
法律援助案例:1996年底,被告人明庭国在任阳新县畜牧局副局长并分管财务工作期间,以其帮助该局下属种畜场在阳新县财政民局争取了拔款、要为财政局有关人员购买手机为由,要种畜场场长骆传教付给他12,000元,且该款如何出帐由种蓄场自行处理,骆表示同意。此后,明先后两次收受该场出纳张卫方送来的现金12,000元。种畜场会计黄兴邦虚开了一张12,000元的维修费发票,冲抵了张卫方送给明的现金。检察机关以贪污罪对被告人明庭国提起公诉,法院以受贿罪定罪处罚。为什么公诉机关与法院对此案的定性有不同认识,司法实务中如何区别贪污罪与受贿罪?
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因该罪与受贿罪在主体、主观方面均相同,在司法实务中有时引起混淆。笔者认为,司法实务中应从四个方面对二者进行区分:其一、犯罪主体范围不同。受贿罪主体只限于国家工作人员,不包括非国家工作人员中受国有单位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资产的人员,而贪污罪主体范围涵盖了国家工作人员和非国家工作人员中受国有单位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资产的人员;其二、犯罪的客体和对象不同。受贿罪的客体是简单客体,即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犯罪对象是贿赂,即他人财物,其中既可以是私人所有的财产,也可以是公共财产,而贪污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即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和公共财物所有权,犯罪对象仅限于公共财产,并且是行为人职权范围内管辖的公共财产。其三、犯罪客观方面的表现形式不同。虽然二者都是利用行为人的职务之便所实施的渎职犯罪,但受贿罪的行为人既可以直接利用本人职权范围内的便利条件,又可以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间接利用第三人的职务之便;而贪污罪的行为人则只能利用本人职务范围内直接享有的主管、经营和经手公共财物的便利条件,不可能间接实施贪污行为。另外,除索取财物所构成的受贿罪外,受贿罪是采取为他人谋利益的手段非法收受他人财物;而贪污罪是采取侵?、窃取、骗取或者其他非法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⑺最后,犯罪目的不同。受贿罪的目的是为了获取他人贿赂,而贪污罪的目的在于非法占有公共财物。通过以上分析,显然案例中,检察机关的定性是错误的。之所以错误,是因为检察机关混淆了贪污罪与受贿罪在客观方面的表现。被告人明庭国所获得的财产,不是其本人职权范围内直接管辖的公共财产,而是畜牧局下属的种畜场所有的财产,他不可能间接贪污种畜场的财产。明没有利用其职务范围内直接享有的主管、经营和经手公共财物的便利条件,其利用自己担任副局长分管财务的便利,帮助该局下属种畜场在阳新县财政局争取拔款的行为,是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被告人明庭国要种畜场场长骆传教付给他12,000元行为依法应定性为索贿,人民法院以受贿罪对明定罪处刑是对公诉机关错误的纠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