绑架罪的既遂与未遂
法律援助本罪既遂与未遂的区分标准,目前在理论上及实践中认识尚不一致,有不法要求实现说、控制人质说、提出不法要求说等。不法要求实现说认为本罪是结果犯,应当以实际勒索到财物或满足其他不法要求作为区分既遂和未遂的标准。这种观点不符合刑法理论。根据刑法理论,是否齐备法律所规定的构成要件是认定既遂犯的惟一标准。从《刑法》第239条规定看,绑架目的是否实现并不是构成犯罪所必须具备的。这就是说,即使行为人主观上勒索财物或满足其他不法要求的目的没有实现,仍成立绑架罪的既遂。因而,不法要求实现说的观点难以成立。控制人质说认为绑架罪是单一行为,因此以是否达到实际控制人质作为既遂标准。绑架罪是复合行为犯,所以这一认定标准也不正确。笔者赞同提出不法要求说。绑架罪的客观方面是由绑架行为与提出不法要求行为双重行为构成的。其中提出不法要求是目的行为,只有在行为人既实施了绑架行为,又实施了提出不法要求行为,才齐备本罪的全部构成要件。
从而,本罪的既遂有两种情况:一是行为人实施了绑架行为和提出不法要求的行为后,第三人满足了行为人的不法要求;二是行为人虽然实施了绑架行为和提出了不法要求的行为,但第三人没有产生恐惧心理或者对被绑架者漠不关心,或者没有按照行为人的意志去行为,致使行为人的不法要求没有得到实现。关于本罪的未遂,也有两种情况:一是在着手实施绑架行为时,由于被害人的反抗或他人救助等原因,致使绑架没得逞;因而未能实际控制被害人的;二是行为人已经劫持了被绑架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来得及实施提出不法要求行为的。至于本罪的中止,只要发生在提出不法要求行为以前都可以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