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案件中的被害人构成妨害作证罪的主体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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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从理论上讲,因为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对犯罪人身份没有特殊要求,所以刑事案件中的被害人完全可以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从理论上分析,被害人若实施妨害作证行为的,其主观动机主要是为了避免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证言的出现。在笔者所掌握的资料中还没有刑事案件中的被害人单独构成妨害作证罪的案例。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有被害人和其他人构成本罪的共犯的案例。如:被害人杨某是出租车司机,一日被安某抢劫400元,法院一审宣判安某构成抢劫罪。安某不服,提起上诉。其间,安某的父亲及二审辩护律师铁某为了让安某逃避法律制裁,几次对杨某做工作,草拟了事实经过材料让其改变证词,并分数次给了杨2500元,还允诺事后再给补偿。自认为没有受到损失的杨某也不忍心安某为400元钱坐4年牢,便动了恻隐之心。二审法院开庭后,杨某按铁某要求,在法庭上推翻原来的证言,称自己编造了抢劫经过,报了假案。二审法院对此没有采信,认为原判定性准确,量刑适当,维持了原判。随后,在检察官的机智讯问下,杨某承认了受安某的父亲及律师铁某指使作伪证的事实,杨某和安某的父亲涉嫌妨害作证罪被逮捕,律师铁某则畏罪潜逃。杨某则从原来的被害人变成了犯罪嫌疑人。本案中,安某的父亲明知自己贿买杨某指使其向法庭作伪证的行为会妨害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但却有意为之;客观上实施了贿买他人指使其作伪证的行为,符合妨害作证罪的构成要件,应以妨害作证罪定罪处罚。杨某虽然原来是被害人,但在明知自己被他人贿买而作伪证的行为会妨害司法机关正常的诉讼活动的情况下,仍执意为之。主观上有共同犯罪故意,客观上有共同犯罪行为,应以妨害作证罪共犯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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