隐匿、销毁账簿、记账凭证行为的处罚
法律援助我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15条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按照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保管期限保管账簿、记账凭证、完税凭证及其他有关资料。账簿、记账凭证、完税凭证及其他有关资料不得伪造、变造或者擅自毁损。”《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23条规定:“账簿、会计凭证、报表、完税凭证及其他有关纳税资料应当保存十年。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但是,在实践中,公司、企业单位的财会人员不按有关规定保存账簿、记账凭证,尤其擅自销毁的情况比较常见。对这种情况的处理,不能一概而论。我们认为,可按以下几种情况处理:
(1)按一般违法行为处理的情况
对于因不懂有关财会制度,错误隐匿、销毁账簿、记账凭证的,或虽故意隐匿、销毁,但情节不严重的,按一般违法行为论处。这主要是因为,不懂有关财会、税收法规,就表明行为人在主观上欠缺故意,或虽然主观上存在故意,但由于情节不严重,也即社会危害性达不到犯罪的程度,因此就构不成犯罪。对这种情况,可按《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62条第2款的规定处理,即“纳税人违反税收征管法和本细则规定,在规定的保存期限以前擅自毁损账簿、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的,税务机关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按有关财会制度处理。
(2)按隐匿、销毁会计资料罪处理的情况
对于非出于偷税目的即非出于不缴、少缴应纳税款而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情节严重的,按隐匿、销毁会计资料罪处理。这是因为,不是出于偷税目的,就表明行为人在主观上不具有偷税罪的主观要件,也就不构成偷税罪。这种情况符合隐匿、销毁会计资料罪的构成特征,应以隐匿、销毁会计资料罪定罪量刑。
(3)偷税罪与隐匿、销毁会计资料罪法规竞合的情况
行为人出于偷税目的而隐匿、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情节严重的情况如何处理?对此,有意见认为,偷税罪的行为方式之一便是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这种行为,如果情节严重,显然又构成了隐匿、销毁会计资料罪,但二者之间构成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的牵连关系,对此,应从一重处罚,而不能两罪并罚;否则,对隐匿、擅自销毁账簿的行为,就实行了双重处罚。我们认为,对这种情况,是不能数罪并罚,但不是由于构成牵连犯的缘故,而是由于法规竞合的原因。这是因为,偷税罪和隐匿、销毁会计资料罪的犯罪构成存在交叉关系,即隐匿、销毁账簿、记账凭证的行为既是偷税罪的客观行为要件,也是隐匿、销毁会计资料罪是客观要件。这种情况不是由于行为人实施行为引起,而是由于法条的错杂规定引起的,也就是说,这种情况是预先存在的,不是行为被实施以后而出现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