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共同犯罪中的责任分担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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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单位共同犯罪的责任分担问题,目前比较一致的看法是,共犯单位之间可以区分主、从犯。但对于单位内部的自然人之间能否区分主、从犯,则存在肯定与否定两种意见。肯定说认为,单位犯罪实际上是一种特殊的共同犯罪,可以区分主、从犯,而且在实际处理单位犯罪案件中,也确有必要区分主、从犯。否则,对有些作用较小的单位犯罪成员不以从犯论处,很难做到罪刑相当、罚当其罪。否定说则认为,单位犯罪只有一个犯罪主体,而主、从犯是相对于多个犯罪主体而言的,因此,一个单位犯罪主体内部不存在区分主、从犯的前提和基础。笔者认为,在共犯单位区分主、从犯的情况下,原则上讲,主犯单位中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自然人均是主犯,不宜再行区分主、从犯。主要理由如下:(1)如前所述,单位犯罪中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自然人只能是“起主要或关键作用的人”,其在单位犯罪中的实际地位和作用决定了其主犯身份。(2)单位犯罪的显著特征之一,就是单位行为与其中自然人的行为具有一体性。简言之,没有脱离自然人行为的单位犯罪,一个犯罪单位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大小,无疑都是通过其中自然人的行为来实现的。单位的主犯地位,实质上就是对其中自然人行为危害性的具体说明。据此,笔者认为,在一个犯罪单位内部,原则上不宜区分主、从犯。如若不然,在理论上确实存在区分主、从犯应以多个独立犯罪主体为前提的障碍,在实践中也很容易造成不当扩大单位犯罪刑事治罪范围的问题。应予指出的是,肯定说的见解并非没有合理之处。在司法实践中,确有一些严重的单位犯罪案件涉案人数较多,不同被告人的行为在危害程度上确实存在明显差异。若在一个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有时无法实现罪刑相当原则的基本要求。在这种情形之下,根据多名被告人在单位犯罪中各自所起作用的大小,区分主、从犯是必要的。这种做法可以看做是上述不宜区分原则的例外。由于该种例外对被告人是有利的,也符合司法实际情况和刑法基本原则的要求,根据立法不可不严、司法不可不恕的法治理念和刑法谦抑原则的精神,应当认为该种例外是可取的。同理,从犯单位中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自然人原则上均应认定为从犯,因单位的从犯地位实际上是由其中自然人的行为及其作用来体现的,二者本质上具有同一性。简言之,在理论和实践上均不存在单位行为及其作用与其中的自然人行为及其作用相分离的情形。在此应予以着重指出的是,从犯单位中的自然人与主犯单位中的自然人在刑事责任分担上有所不同,即从犯单位中的自然人不能例外地认定为主犯,因该种例外对被告人是不利的,客观上也与事实和逻辑不符,故应当受到上述原则性的约束,因此,例外应在明确禁止之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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