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小团体利益而渎职并造成损失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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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指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了本单位的利益,实施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这说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了本单位的利益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有可能造成滥用职权罪或玩忽职守罪。但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是结果犯,须造成“重大损失”方可构成。那么,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了本单位的“小团体利益”而实施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行为,有无可能造成“公共财产、国家或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呢?笔者认为这是完全可能的,例如,行为人为了本单位的“小团体利益”而滥用职权,弄虚作假,套取国家的资金或财物的,实际上是损害了国家和人民的整体利益,应认定为损失。对于套取资金用于违法违纪开支、影响资金的正常用途而造成新的危害,达到立案标准的,应当予以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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