渎职犯罪案件中利息损失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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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的“附则”中规定:“直接经济损失,是指与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而造成的财产损毁、减少的实际价值。间接经济损失,是指由直接经济损失引起和牵连的其他损失,包括失去的在正常情况下可能获得的利益和为恢复正常的管理活动或者挽回所造成损失所支付的各种开支、费用等。”实践中,有的同志认为,“利息”就是一种“在正常情况下可能获得的利益”,因此,把利息作为“间接经济损失”对待。凹而有的地方,则把利息视为“直接经济损失”,如有人认为,“凡由于违章贷款损失而带来的利息损失,应视为直接损失。”
        那么,究竟应如何认定利息损失呢?笔者不同意将其一概视为直接经济损失的做法,也不主张一律认定为间接经济损失,而是应该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区分的关键主要看两点:一是看借贷行为的性质是合法的还是非法的。合法的借贷,是一种市场经济条件下的经营方式,其利息是它直接追求的经济目的,是一种受法律保护的必得的利益。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利息损失应视为权利人的一种直接经济损失,而不是可能获得的利益。而非法借贷所产生的利息是不受法律保护的,不能认为是一种必得的利益,其利息损失不应视为直接经济损失。一是看计算的时间是在立案前还是在立案后。前文在“直接经济损失的计算时间”中已指出,应以检察机关依法立案的时间作为直接经挤损失的认定时间。因为立案是一种司法活动,立案后犯罪嫌疑人的活动已受到限制,如果继续将利息损失作为直接经济损失计算,就会出现“诉讼期间”越长,“损失后果”越大的局面,而诉讼期间的长短不是犯罪嫌疑人和当事人能够决定的,从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诉讼理念出发,这种损失不宜计算在犯罪嫌疑人身上。因此,只能将立案前的利息损失计算为直接经济损失,立案后的利息损失应作为间接经济损失对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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