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数额特别巨大作为情节加重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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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此,笔者认为原则上可以,但也有例外。如明知是盗窃的机动车而收购,价值达百万元之巨,完全可以作为本罪的情节加重犯。因为在盗窃数额特别巨大的场合,其法定刑一般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正因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行为在相当程度上助长、诱发财产犯罪,所以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数额特别巨大的应作为本罪的情节加重犯。在这方面,日本刑法值得借鉴。日本刑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搬运、保管或有偿受让盗窃赃物或其他相当于财产犯罪的行为所领得之物的,或者就该物的有偿处分进行斡旋的,处以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0万日圆以下的罚金。赃物犯罪的处罚较盗窃、诈骗、敲诈勒索罪等财产犯罪还要重,是因为考虑到赃物犯罪是营利犯,赃物犯罪人实施保管、销赃等事后帮助行为,在制度上助长、诱发财产犯罪,具有本犯助长性特性和利益参与性特性,因而更有必要从类型上加以预防。作为例外的是,买赃自用,具备数额巨大等“情节严重”情形时,构成赃物犯罪的基本犯,而不是赃物犯罪的情节加重犯;因为刑法理论一致认为,少量买赃自用的行为,不以收购赃物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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