绑架过程中使用特别残忍手段使被绑架人严重残疾的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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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法第239条规定的绑架罪的加重要件只包括两种情形:一是绑架过程中致被绑架人死亡;二是绑架过程中杀害被绑架人。立法者强调只有被绑架人出现死亡结果(尽管就杀害被绑架人的含义存在争论),才处绝对的死刑。显然,立法者未对“绑架过程中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情形如何处罚做出明文的规定,难免引起司法适用的不统一。在我看来,从行为人主观上来说,“绑架过程中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包括两种情形:一是行为人主观上具有伤害的故意,客观上在绑架过程中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二是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杀害的故意,客观上在绑架过程中以特别残忍手段实施杀害行为,但因某种原因没有达到杀死被绑架人的目的,但又造成被绑架人严重残疾的重伤。根据上述“兼容犯”的论述,第一种情形应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并依照刑法第234条第2款来量刑。理由是,从法定刑的比较来看,绑架罪(未出现死亡结果,只能适用第一档法定刑)的法定刑是“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而故意伤害罪(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适用第三档法定刑)的法定刑是“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显然,前者的最高刑“无期徒刑”低于后者的最高刑“死刑”,按照择一重从重处罚的原则,应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刑。第二种情形应视被绑架人未死亡的原因是行为人意志以外还是意志以内,分别以故意杀人罪(未遂)定罪并依照刑法第232条第一档法定刑量刑,或者以绑架罪(既遂)定罪,并依照刑法第239条第一档法定刑量刑。理由是,绑架过程中杀害被绑架人,出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没有导致被绑架人死亡的,不能适用第二档法定刑,那么,若定绑架罪,最高刑就只能处无期徒刑,而按故意杀人罪处理,则可能被判处死刑,即使行为人有犯罪未遂的情节,依照刑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也可以不从轻或减轻处罚,仍可以判处死刑,因而根据兼容犯的择一重从重处罚原则,应定故意杀人罪,量刑时再综合考虑犯罪未遂的情节和兼容犯本身的从重处罚。但是,若被绑架人未死亡的结果是基于行为人意志以内的原因,那么,行为人就存在犯罪中止的情节。若依然定故意杀人罪(中止),则依照刑法第24条第2款“对于中止犯,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的规定,就只能在刑法第232条第一档法定刑“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下处刑,最高只能处十年,若定绑架罪(既遂),最高可处无期徒刑,因而根据兼容犯择一重从重处罚的原则,应定绑架罪,量刑时再综合考虑犯罪中止的情节和兼容犯本身的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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