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案件的自首问题
法律援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是为防范职务犯罪而设立的一个“兜底”罪名,该罪在犯罪构成方面具有与其他职务犯罪的诸多不同之处。其客观方面要求行为人有不作为的事实,即国家工作人员在被发现拥有与其职务不相符合的财产或支出时,有关机关责令其说明合法来源,却拒不说明或无法说明合法来源。由于该罪在犯罪构成方面的特殊性,使其在自首方面也产生了一个值得关注的问题。当行为人受到责令时,如实交待了自己的巨额财产系贪污、受贿或其他职务犯罪所得,或为其他犯罪所得,那么,其交待的罪行能否构成自首或以自首论呢?
对此问题,应当分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中行为人交待的不同情况而区别对待。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实质要件为拒不说明或无法说明财产的合法来源。通常正是在行为人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拥有某些职权的情况下,拥有巨额财产,而被司法机关怀疑为职务犯罪所得,但该司法机关却无法查证其财产为职务犯罪所得,迫不得已,司法机关只能根据刑法专门设置的此罪来责令其予以说明,并在不能说明、最终无法落实该财产来源时对行为人按此罪定罪量刑。那么,说明的情况和内容的不同,对该罪是否成立就有着不同的影响。1、行为人拒绝说明,即完全不作为,则毫无疑问地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 2、行为人对其财产说出来源,但司法机关无法查证为合法来源或行为人本人也无法提供证据证实其合法来源,其仍然符合刑法关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规定,构成该罪;3、行为人说明了巨额财产的合法来源,查证属实的,不构成犯罪;4、行为人在负有“应当说明其拥有的与身份不相符合的巨额财产合法来源的义务”前提下,主动说出其财产系其某种职务犯罪所得,那么,其原本涉嫌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就会因无法成立而失去存在的意义,对其只能按事实上构成的犯罪(如贪污罪、受贿罪)来认定。在上述第1、2、3种情况下,不涉及自首问题,或者可以说,在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中,不存在自首的可能性。这是由该罪犯罪构成方面的特殊性决定的。因为,自首必须是主动交待自己的犯罪行为,而犯罪一旦交待并被证实,其拥有的巨额财产就会得到落实,财产来源一旦得到落实,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就不能成立;反之,如果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已经成立,那说明行为人不可能具有自首的情节。在第4种情况下,行为人因自已主动供述了犯罪,而使其原本只是被怀疑的某种犯罪被证实,或者使尚未被怀疑的某种犯罪被发现,这种情况完全符合刑法第67条的规定,可以成立自首。首先,行为人在被责令说明的情况下,其说明义务只是说明其财产的合法来源,而非说明其非法来源,这是由该罪举证责任确定的。所以,行为人如果拒不说明或无法说明其财产的合法来源,只能承担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罪名。同时,行为人或者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或者即使已因涉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而被采取强制措施,或被移送起诉,或已被判决而执行刑罚,其主动供述的罪行毕竟是属于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否则司法机关也就没有必要责令其予以说明)这样,对于行为人而言,其供述罪行的行为,完全符合自首的实质要件。即其主动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的行为,其要么因尚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又主动供述罪行而构成自动投案后的一般自首,要么构成准自首。当然需要注意的是,在侦查、起诉阶段自首的,行为人就应以供述之后确认的犯罪被定罪量刑;而在已因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判刑并执行刑罚的过程中,因行为人自首而使其新罪名成立时,则应予以改判,以新成立的罪名取代原判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