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贿罪案件中收受贿赂的未遂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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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收受贿赂罪的既遂与未遂,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受贿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无论是否已经收受贿赂,均应视为既遂。第二种观点认为,只要受贿人为他人谋取了利益,无论是否已经收受贿赂,均应视为受贿罪的既遂。第三种意见认为,只要受贿人收受了贿赂,无论其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均应视为既遂。14上述三种关于受贿罪既遂与未遂标准的三种观点,实际上是提出了三种行为,即一种是承诺行为,一种是谋利行为,另一种是收受行为。笔者认为,以是否已经实际收受了财物作为区分受贿罪的既遂与未遂的标准较为妥当。
        收受行为作为区分受贿罪的既遂与未遂的标准有法律依据和理论依据。从法律条文上看,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他人的财物的,必须为他人谋取利益才构成受贿罪。立法者将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是以行为人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为前提的。因此,将收受行为作为区分受贿罪的既遂与未遂的标准是有法律依据的。
        在司法实践中,受贿的形式可以分为两种:一是事前受贿,二是事后受贿。事前受贿,以是否收受了贿赂作为区分受贿罪的既遂与未遂的标准,这比较容易理解。问题在于,在事后受贿的情况下,以此作为区分受贿罪的既遂和未遂的标准,会不会失之过宽,放纵犯罪分子呢?我国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罪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事后受贿的未遂犯是否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还应根据具体案情决定。因此,贿赂未到手而已经为他人谋利益的,认定为未遂,也不会放纵犯罪分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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