伪造货币罪的既遂与未遂界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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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刑法没有对于犯罪既遂的概念和特征作出明确的界定,理论界通说认为所谓犯罪既遂是指行为具备了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 由于刑法对于各具体犯罪规定的构成要件不尽相同,犯罪既遂的表现形式也不同。就行为犯而言,是以行为是否实施完成作为区分既遂与未遂的标志。伪造货币罪属于行为犯,套用行为犯犯罪既遂的理论,即应以伪造行为的完成作为既遂的标志。这一观点虽与刑法理论本身相吻合,但是问题是伪造行为是由一系列十分复杂的具体行为组成的,且不同币种、不同伪造方法需要的工序行为也不同。通常而言,伪造行为包括模拟、制版(或制模)、印刷(或铸造)以及裁剪这些工序,但采用高科技手段实施的或技术水平高明的伪造行为可能还包括对水印等的伪造。如此带来的问题便是究竟以哪一个行为的完成作为既遂的标准?如果是以伪造行为的全部实施完毕为标准,那么由于各犯罪分子采用的伪造方法不同,其犯罪既遂的标准也必定不同。对于一般伪造分子而言,由于其通常只要求伪造出来的假币与真币相似即可,不要求十分逼真,因此,实施完一般伪造工序行为,如裁剪,其伪造行为即已告终结,就已构成犯罪既遂,而对于还要实施水印等仿真度高的伪造行为的犯罪分子来说,要实施完水印伪造等行为才能算是犯罪既遂。如此认定,势必造成同样性质的案件,由于犯罪分子采取的伪造方法不同,既遂与未遂情况也就不同,导致司法上的混乱和不统一以及对各犯罪分子处罚上的不公平。究其这种弊端的原因,笔者认为,归根到底是由于“伪造行为完成”这一标准自身的抽象性、模糊性导致的,这一标准没有给司法提供一个统一、可供操作的具体标准。那么在不违背行为犯犯罪既遂理论的前提下,如何给伪造货币罪的既遂设定一个统一、可供操作的标准呢?笔者认为,解决这一问题关键是要给“伪造行为完成”设定一个统一、合理的标准,而这一标准不应是以某一伪造行为的完成为标志,而应以犯罪分子制造出足以使一般人误认为是真币的假币为标志。因为伪造货币的方法尽管多种多样,行为的表现方式也千差万别,但是不论采取什么样的伪造方法,犯罪分子只要制造出足以使一般人误认为是真币的假币,就意味着假币已经出现,伪造行为已经完成。至于犯罪分子在制造出足以使一般人误认为是真币的假币以后还要实施的其他伪造工序行为,只能算是伪造行为完成以后“锦上添花”的行为,不影响本罪既遂的构成。例如,王某以照相技术制作假币,只差最后一道颜色未打上,其伪造的假币与真币相比,只是颜色略显红一些。对于此案中王某的行为是既遂还是未遂有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应属未遂。因为假币只有和真币在外观上一致,使一般人和专家都难以鉴别,才能认定为既遂。而王某所制造出的假币尚未达到这一程度,所以只能认为是未遂。另一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应属既遂。因为假币只要使一般人误认为是真币就足够了。笔者认为,后一种观点是合理的。假币不需要与真币完全相同,只要在外形上足以乱真,使一般人相信是真币即可。本案中王某所伪造的货币在夜间一般光线下,同其他真币混在一起很难区分,足以使一般人误认为是真币,因此,应认定为是既遂。需要特别指出的是,伪造货币罪的既遂以犯罪分子制造出足以使一般人误认为是真币的假币为标准。但是不能反过来推论说只要犯罪分子没有制造出足以使一般人误认为是真币的假币,肯定即为犯罪未遂。因为“伪造”自身就有仿真度的要求,如果犯罪分子采取的技术手段粗糙,虽然实施完了其所要实施的一系列伪造行为,如模拟、制版、印刷、裁剪等,但其制造出来的假币与真币相差甚远,不足以使一般人误以为真,其行为根本谈不上是“伪造”,只能算是“仿照”或“模造”,所以谈不上“伪造”货币罪问题,自然也无所谓本罪既遂与未遂问题。只有当犯罪分子着手实施伪造货币行为,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例如,伪造行为尚未实施完毕即被查获等,未能制造出足以使一般人误认为是真币的假币时,才能以本罪未遂论处。
        此外,还需要指出的是,尽管我国刑法理论界一般认为伪造货币罪属于行为犯,但也有个别学者认为本罪犯罪形态属于危险犯,认为“伪造货币的行为本身,不可能直接使货币管理制度受到破坏”,所以伪造货币罪不是实害犯。“同时,该罪也不应是行为犯。国家的货币管理制度确实非常重要,这是不将该罪设定为实害犯的理由,但也没有必要将既遂阶段提前到行为的着手阶段,因此,把制造出假货币作为该罪既遂的标准是合适的。只要行为人已经制造出假货币,这种假货币的存在状态,就预示着真货币的作用将受到影响,国家货币管理制度已经受到现实的威胁,这种情况完全符合危险犯的特征。” 笔者赞同该论点中伪造货币罪不是实害犯和把制造出假币作为伪造货币罪既遂标准的观点,但是认为将本罪视为危险犯的观点不科学。所谓危险犯,是指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足以造成某种实害结果,但实害结果尚未发生,即构成犯罪既遂的犯罪。危险犯与行为犯的主要区别在于:是否以危害行为造成法定的危险状态作为犯罪构成要件。对于行为犯来说,仅仅是以危害行为的完成作为犯罪构成客观要件齐备的标准,至于行为本身是否具备足以造成一定实害后果的危险,不影响犯罪的构成。伪造货币罪行为人已经制造出假货币,这种假货币的存在状态,虽然如论者所说预示着真货币的作用将受到影响,国家的货币管理制度已经受到现实的威胁,但这不能成为认定本罪危险犯的理由。因为从广义上说,任何犯罪行为都具有危害社会的危险,否则法律不会把行为犯、危险犯甚至举动犯都规定为犯罪。但是具有危害社会的危险不等于说就构成危险犯,危险犯是以行为具有足以造成法律明确规定的特定的实害结果的危险为构成要件的犯罪,而伪造货币罪行为人制造出假货币所造成“危险”,是伪造货币行为从广义上说必然导致的危险,这种“危险”不是法律规定的特定的危险。论者主张伪造货币罪非行为犯的另一理由——“没有必要将既遂阶段提前到行为的着手阶段”也是难以成立的。因为行为犯并非以“着手”而是以法定的犯罪行为的完成作为既遂标志的犯罪。 只有当行为人实施完刑法分则规定的构成要件的行为才能视为犯罪既遂。 所以伪造货币罪属于行为犯,由此并不会推论出伪造货币罪的既遂阶段就提前到行为的着手阶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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