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共同犯罪的责任人范围的确定
法律援助笔者以为,无论是在单位犯罪还是单位共同犯罪中,参与其中的自然人承担刑事责任的范围均应有所限制,并应做出明确界定。因为,从立法精神分析,《刑法》明确规定单位犯罪中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自然人主要为两种:一种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另一种是直接责任人员。从法律规定来看,立法者专门在两种人员之前冠以“直接”二字,其意表明:(1)虽然单位犯罪通常由多人实施或完成,但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自然人范围是有限制的,尤其是不能有意无意地按照自然人成立共同犯罪的一般标准,将所有主观上明知行为的违法犯罪性质,客观上参与实施了部分或轻微危害行为的单位成员均纳入治罪范围。(2)“直接”是就危害行为的作用力及其对造成危害结果的原因力而言的,只有在单位犯罪意志形成中和单位犯罪实行的相关环节中起到了主要或关键作用的人,才谈得上起“直接”作用,才能予以治罪;其中明显起次要或一般作用的人,则不宜作为刑事追诉的对象。值得提及的是,所言的对单位犯罪中“明显起次要或一般作用的人”不宜追究刑事责任,并不是指对单位共同犯罪中的从犯(即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的人)也不宜追究。而是说,无论是在一个单位犯罪中还是在单位共同犯罪的主犯单位或者从犯单位中,都应注意区分“起主要或关键作用的人”和“明显起次要或一般作用的人”。只有前者才是刑事追诉的对象,可根据其在单位犯罪或单位共同犯罪中的实际地位和作用,判处承担刑事责任或分别承担主犯或从犯的刑事责任;而后者则不宜纳入刑事治罪范围。这正是单位(共同)犯罪与(自然人)共同犯罪的重要区别之一,也是刑法谦抑性的必要体现。
具体来说,对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而言,其既应当是犯罪单位的“主管人员”,又应当是单位犯罪的组织、策划或指挥者,即不仅要有单位的领导身份,而且要实施特定的危害行为。由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单位犯罪中的行为及作用主要表现在单位犯罪意志形成及决策过程中,而单位犯罪意志的形成及决策通常有三种表现形式,因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也应分三种情形分别界定:第一种是在单位领导集体讨论、决定实施单位犯罪的场合,只有主持决策者、实际决策者、犯意提起者及犯罪指挥者,才能被认定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对于仅仅参与决策会议,并非犯意提起者或实际决策者的单位领导成员,因其在整个单位犯罪过程中的作用相对较小,不宜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追究刑事责任。第二种是在单位主要领导个人决定实施单位犯罪的场合,该主要领导者及犯罪指挥者在单位犯罪中起着直接支配作用,应当认定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第三种是单位中的某部门或某职工擅自实施犯罪行为,为本单位谋取非法利益,事后单位领导予以认可或默许的,由于其认可或默许行为表明,该部门或者职工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并不违背其所代表的单位意志,且非法利益实际归属于单位,故可以认为该行为整体具备了单位故意犯罪的构成特征,即具有犯罪意志的整体性和非法利益归属的团体性特征,可以视为单位犯罪。因而该单位领导应相应地承担严重背弃领导职责、纵容犯罪的责任,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刑事责任。
对于直接责任人员而言,其不仅要是单位内部成员(一般不属于单位的领导成员),而且还应当是实施单位犯罪行为、积极完成单位犯罪计划的人。在单位犯罪中,通常表现为单位领导做出犯罪决策,其他单位成员予以实施或完成。因而,没有这些单位成员的参与与作用,单位犯罪行为是不可能完成的。这正是其承担刑事责任的基础,也是刑法罪责自负原则的必然体现。但值得注意的是,这些单位成员往往是奉命行事,其意志在一定程度上受到单位领导意志的支配。从刑法期待可能性的角度看,确有一些案件中的单位成员在当时情况下很难做出违背单位领导意志的行为,即不具有期待其做出合法行为的可能性。如单位偷税案件中的财会人员按领导指令实施的违规做账行为;单位合同诈骗案件中的打字员按领导要求打印虚假合同的行为等。这些行为系被动或被迫实施,说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较小;客观上也不是直接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惟一或关键原因。对于法律不能强人所难的期待可能性立场予以评价,这些行为在整体上缺少刑罚非难可能性。因此,在具体案件中界定直接责任人员范围时,应充分斟酌上述两方面的因素,尽量做到把单位犯罪或单位共同犯罪中“明显起次要或一般作用的人”,排除在刑事治罪范围之外,避免在单位犯罪认定中造成刑法打击面过宽的问题。